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16號
CTDM,114,簡,151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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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6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8行「於行
經鹽埕巷時違規紅燈右轉進入中山路、行經中山路時違規紅
燈右轉進入和平路一段、行經鳳澄路時違規紅燈右轉左轉進
入旗楠路、行經旗楠路及後龍巷口時違規逆向並於紅燈時直
行、行經旗楠路及鳳楠212巷口時違規逆向並於紅燈時直行
、行經旗楠路及保糖街時違規跨越雙黃線並於紅燈時直行」
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鹽埕巷時違規紅燈左
轉進入中山路、行經中山路時違規紅燈右轉進入和平路一段
、行經鳳澄路時違規紅燈左轉進入旗楠路、行經旗楠路及後
龍巷口時違規逆向並於紅燈時直行、行經旗楠路及鳳楠212
巷口時違規闖紅燈直行、行經旗楠路及保糖街時違規跨越雙
黃線逆向並於紅燈時直行」;證據方面新增「贓物認領保管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邱柏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⒉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9時50分至56分許,在高雄市大社
區沿途違規闖紅燈、逆向行駛多次之危險駕駛行為,係基於
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
,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為規避警方查緝,沿路多次闖紅燈並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
行為行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
,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對公共安全妨害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
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危險駕駛之路線、時間,幸未發生
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
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許書維,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竊盜犯行所生損害略有填補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然手段及 所犯罪質有別等節,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68號  被   告 邱柏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堯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鑰匙後,明知未得本案車輛使用人許書維同 意,不得使用本案車輛鑰匙開啟本案車輛引擎後駕駛本案車 輛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0時50分許至高雄市大社中華路258巷之 停車場即本案車輛停放地點,使用本案車輛鑰匙開啟本案車 輛引擎後,於同日0時5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竊得本 案車輛得手。嗣因許書維於113年12月26日17時30分許,發 現本案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於同日晚間19時 許在巡邏經過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發現邱柏堯所 駕駛之本案車輛,遂示意邱柏堯停車受檢,詎料邱柏堯為躲 避查緝,竟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逃匿 離去,於行經鹽埕巷時違規紅燈右轉進入中山路、行經中山 路時違規紅燈右轉進入和平路一段、行經鳳澄路時違規紅燈 右轉左轉進入旗楠路、行經旗楠路及後龍巷口時違規逆向並 於紅燈時直行、行經旗楠路及鳳楠212巷口時違規逆向並於 紅燈時直行、行經旗楠路及保糖街時違規跨越雙黃線並於紅



燈時直行、行經中正路、保社甲路時違規紅燈右轉中正路並 逆向行駛、行經旗楠路及萬金路時違規逆向並於紅燈時直行 、行經保社甲路時違規紅燈右轉進入中正路、行經中正路國 巨前時違規紅燈直行,共計違規闖紅燈10次、逆向4次,致 生道路上其他車輛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嗣因邱柏堯將本案 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後,棄車逃逸,警方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發現邱柏堯涉有重嫌,遂通知其到案 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書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書維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處)理案建管理系統-失車資料處理案 建流程檢核表、被告逃逸方向圖、員警查緝被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5日高市刑鑑 字第114315289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 日高市刑鑑字第113375763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16張、員 警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4張、本案車輛案發時相片19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3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本案被告於逃匿時連續違規闖越紅燈10次,並於期間 逆向行駛4次,造成往來人、車稍有不慎即可能與之發生碰 撞之風險,已使人、車若欲通行將可能發生危險,應足認已 產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狀態,而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發還告訴 人,有告訴人113年12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爰不聲請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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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