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01號
CTDM,114,簡,150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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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子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6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子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黄子軒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氏玉艷、林娟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2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同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糾紛,反訴諸暴力,
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娟均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
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黃氏
玉艷則因已出境,無法到庭調解,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告訴人黃氏玉艷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
出境資料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至第43頁),故迄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所受損害,是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復斟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2千元、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64號  被   告 黄子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子軒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之阡舫養生館,因不滿黃氏玉艷回話之態度,而欲與 黃氏玉艷理論,黄子軒逼近黃氏玉艷過程中,林娟在旁勸阻 ,黄子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肘擊、揮拳等方 式與林娟、黃氏玉艷發生肢體衝突,致黃氏玉艷受有左額頭 、左臉鈍挫傷、左腰鈍挫傷之傷害;林娟則受有左臉鈍挫傷 、下唇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氏玉艷、林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子軒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氏玉艷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娟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照片1 份 告訴人黃氏玉艷、林娟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黄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係同時間以拉扯、肘擊、揮拳等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 有前開傷勢,係以一行為侵害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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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