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58號
CTDM,114,簡,1458,2025090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補充更正為
李聰胤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
  「被告李聰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李聰
於偵訊時之自白」,並新增「被告李聰胤於審理中具狀坦承
不諱」;附件附表編號3、5匯款時間分別更正為「113年12
月30日14時56分、113年12月30日14時36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
  李聰胤將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李嘉媛」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共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件附表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本案
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狀坦承不諱(簡卷第19頁);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
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
之,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蒙受附件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5人均達成
調解,其中告訴人卓玟廷、陳亦駐、張新濠及江宗祐部分均
已給付完畢,至告訴人張雅婷部分願以附件所示方式分期賠
償,暨告訴人5人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
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對犯罪所
生損害有所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分別與告 訴人5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5人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及惠賜緩刑等語,詳於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徒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雅婷 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 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
 ㈡至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李聰胤願給付張雅婷新臺幣(下同)33萬8,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7萬8,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張雅婷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26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雅婷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7號  被   告 李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5時許,在統一超商水安門市,將其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嘉媛」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將密碼傳送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雅婷等5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雅婷等5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卓玟廷、陳亦駐、張新濠、江宗祐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LINE暱稱「李嘉媛」之詐欺集團成員。 2 被告與臉書暱稱「優姿舒適坊」、LINE暱稱「李嘉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LINE暱稱「李嘉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對於他人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曾表達:「他現在要我寄卡片給他去更改密碼,我怕詐騙耶,好麻煩喔」等語,足認被告可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仍為取得金錢利益而貿然為之,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 告訴人張雅婷卓玟廷、陳亦駐、張新濠及江宗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左列告訴人,並使用上開3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雅婷卓玟廷、陳亦駐、張新濠及江宗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 5 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上海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李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 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張雅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中獎,並以輸入帳號錯誤之話術,指示告訴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30日14時47分 113年12月30日14時47分 113年12月30日14時50分 113年12月31日0時5分 113年12月31日0時7分 49,999元 50,000元 20,099元 50,000元 74,07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31日0時27分 113年12月31日0時28分 50,000元 50,000元 上海帳戶 113年12月30日14時57分 113年12月30日14時59分 113年12月30日15時12分 113年12月30日15時12分 49,985元 18,035元 50,000元 22,000元 國泰帳戶 2 卓玟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中獎,並以需先支付稅金之話術,指示告訴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31日0時14分 47,085元 國泰帳戶 3 陳亦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中獎,並以輸入帳號錯誤之話術,指示告訴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31日14時56分 30,015元 郵局帳戶 4 張新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中獎,並以需先加入會員之話術,指示告訴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30日14時30分 30,000元 上海帳戶 5 江宗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賣家,假裝販售電動麻將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30日14時分 34,056元 上海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