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琇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參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其於偵查中自
白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並未提出否認答辯
,且於偵查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7頁),並自動繳回本院扣案,有本院
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為憑,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
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家
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300元之報酬,且已自動繳回本院扣 案,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26號 被 告 丁○○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為高度隱私之個人資料,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竟仍為求賺取報酬,而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 期約對價而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丁○○(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凌」、「勝翔」之 人(下分別稱「子凌」、「勝翔」),並與「子凌」、「勝翔 」約定其以本案帳戶為「子凌」、「勝翔」收受款項並協助 「子凌」、「勝翔」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可 獲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一定差額作為報酬,以此期約收受 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子凌」、「勝翔」使用。嗣「 子凌」、「勝翔」取得本案帳戶後,則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人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丁○○ 聽從「勝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勝翔」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甲○○、丙○○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 料、交易明細紀錄、被告與「子凌」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 「勝翔」間之對話紀錄、證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 紀錄各1份、證人甲○○轉帳紀錄擷圖2張、證人丙○○轉帳紀錄 擷圖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協助「子凌」、「勝翔」將如附表所 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予「勝翔」指定之電 子錢包,可獲取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一定差額作為其報酬, 且其確實先將可獲取之報酬扣除後,再將剩餘之款項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足見如附表所示獲利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觀諸被告所 提出與「子凌」、「勝翔」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認識「子凌」,與「子凌」對話過程中,「 子凌」先以自身工作經驗向被告介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賺取 報酬之工作內容,並一一指示被告如何申辦交易所帳號,其 後介紹「勝翔」與被告聯繫,「勝翔」並會要求被告書寫員 工相關基本資料、說明報酬之計算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操 作教學等情,均有完整的交代情節,以此取得被告之信任後 ,「勝翔」始於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一一指示被告應購買 之虛擬貨幣數量,足見被告確實誤認「子凌」、「勝翔」所 提供之工作內容係真實之工作情節,而為「子凌」、「勝翔 」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子凌」 、「勝翔」指示轉帳,並不知悉「子凌」、「勝翔」會用做 詐欺之非法用途一詞,尚非子虛,尚難單憑本案帳戶內有如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並再將該等款項轉帳購買 虛擬貨幣交予「勝翔」指定之電子錢包,即率爾認定被告有 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涉犯詐欺之犯行;況被告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因本案而於114年3月7日以被告身分通知 到案說明前,已於114年2月11日因本案帳戶遭警示,主動前 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報案遭「子凌」、 「勝翔」等人所騙一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
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佐,益徵被告所辯係遭 到「子凌」、「勝翔」等人所騙,才提供本案帳戶,然並無 參與詐欺告訴人一事,足堪認定,應認被告就詐欺部分罪嫌 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證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告本次獲利 (新臺幣)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甲○○,佯稱依指示下載、註冊投資網站「Weave6」,並依照群組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 114年2月8日16時58分 5萬元 114年2月8日17時3分 9萬8,985元 1,000元 114年2月8日16時59分 2萬元 2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丙○○,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交易LTC萊特幣獲利等語。 114年2月6日16時31分 3萬元 114年2月6日16時40分 2萬9,685元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