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胸部挫
傷、左臂挫傷」更正為「胸部擦傷、左臀挫傷」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自
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竟因其配偶與告訴人江豊迅發生交通
事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毆打之手段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9號 被 告 王孝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不滿江豊迅曾與其配偶發生交通事故,雙方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及毆打江豊迅,致江 豊迅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胸部挫傷、左臂挫傷及肢體 多處擦傷、右耳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江豊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孝龍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江豊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