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易字
第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而詐騙告訴人丙○○,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2,500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社會局安置,與母親、手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偵卷第 1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暱稱「王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7日向丙○○佯稱協助運送貨 物,需支付運費云云,致丙○○因此陷入錯誤後,於同日19時 20許匯款新臺幣2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王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丙○○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有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4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於104年因提供帳戶予暱稱「王志豪」之人,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顯見被告明知交付帳戶之風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