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審易字第2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林文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文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
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民國112年2月6日停止戒治,並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矯正簡表、前案紀錄表可稽(毒偵卷第39頁
,簡卷第12頁),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
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
自屬刑法第62條本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
;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
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
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
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
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
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
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
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因訴外人黃寶源死亡相
驗案,經警方通知到場說明,經警於113年7月13日13時55
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
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警卷第9至10頁),又其於員警發現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前,所坦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在該次
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自
首,而本案於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時,應認其已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就其本案
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從事木材裁剪,月收入新臺幣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屬被告所有,並考量針筒之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林文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7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 脈血管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文中為 黃寶源(已歿)死亡時之在場人,於本署檢察官對黃寶源相 驗時同意配合採尿送驗,於113年7月13日13時55分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文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65)各1份。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