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7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該保護令於113年11月29日16時30
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依法送達予丙○○,
並由負責執行之員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詎丙○○明知前開保
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
效期間之113年12月14日17時40分許,在渠等位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號共同住處內,接續以「幹你娘」、「討客兄
」等語辱罵甲○○,並在甲○○房間門口用力敲打房門,以此方
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警方
獲報到場處理,對丙○○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
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前鋒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密錄器影像、110報
案紀錄單、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二)被告以前揭言語接續辱罵被害人及用力敲打被害人房門之行
為,對被害人所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
為,均係基於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對被害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無視法院核發前揭保護令,竟以
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被害人法益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生活開銷靠配偶每天給新臺幣300元生活費、
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及罹患攝護腺惡性腫
瘤,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稽(見審易卷第6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