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75號
CTDM,114,簡,1375,202509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
0號、第66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6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7日9時許,以不詳方式
竊取己○○○所有、停放在其高雄市○○區○○00號住處外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車牌1面得手。
(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2月21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犯案時懸掛甲
機車之車牌1面)至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
處,向丙○○○佯稱係其親友,並尾隨丙○○○進入上開住處後,
乘機竊取丙○○○置放在客廳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500元得手,旋即騎乘乙機車往甲仙方向逃逸。
(三)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3月7日8時許,騎乘乙機車行經
高雄市美濃區福義街路段近旗美商工處時,見丁○○在務農,
遂向丁○○佯稱其曾在醫院抓龍骨,並假意向丁○○按摩,繼而
趁機竊取丁○○所有置於褲子左後側口袋內之現金30,000元得
手,然因丁○○發覺有異與甲○○爭執並發生拉扯,甲○○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丁○○,致丁○○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
害,甲○○再自其口袋中掏出6,000元返還丁○○,旋即騎乘乙
機車離去。嗣曾艷利在場目睹報警處理,丁○○遂提出6,000
元供警查扣,警方並於同年3月12日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
往甲○○斯時位在高雄市○○區○○0號之居所逮捕甲○○,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孫戊○○、證
人即告訴人丙○○○、丁○○及證人曾艷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甲、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曾艷利拍攝之影片
截圖、監視器影像、告訴人丁○○傷口照片、三聖醫院診斷證
明書、黃張鳳昭竊盜案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遭竊甲機車相片、114年3月8日偵查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4年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2361500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1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1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於112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嗣經本院以11
2年聲字第10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並於113年11月1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
表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
亦為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
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及傷害告訴人丁○○,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及身體法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本
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旗山醫院看護、日薪
約2,200元、未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為低
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目的、手段、情
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丁○○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 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 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甲機車車牌1面,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 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 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41,900元,其中包含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6,500元,為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64 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可由前述扣案之現金41,900元中 之6,500元予以執行,是扣案之現金6,500元,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扣案之41,900元我不確定有沒 有包含丁○○的錢,因為錢都混在一起了,但如果法院把扣押 的錢返還給丁○○,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 ,是扣案之41,900元扣除被告上述犯罪所得6,500元外,尚 餘35,400元(計算式:41,900-6,500=35,400元)。又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終了後,已將所竊得之現金30,000



元中之6,000元返還告訴人丁○○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此部分之金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依上開說明,被告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可由前述扣案之現金35, 400元予以執行,是扣案之現金24,000元(計算式:30,000 元-6,000元=24,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1,4 00元(計算式:35,400元-24,000元=11,400元),核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再者,告訴人丁○○固然將被告返還之現金6,000元交予警方 查扣,有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13至121頁),檢察官 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 時,自應將已扣押之6,000元發還告訴人丁○○,併此敘明。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 穿著之衣物,然該等物品僅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用,並非 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核與本案 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犯 行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犯行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中之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3 即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犯行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中之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41,900元 2 外套 1件 3 長褲 1件 4 外套 1件 5 幫浦鉗 1支 6 毛美身份證 1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