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繫屬本院後,並未提出否認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
斷刑上限為6年11月,然宣告刑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新法之
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罪,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潘塗盛,致
告訴人受有新臺幣38,000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
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前有毒品、詐欺
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39號 被 告 林崇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間某時許,將自己名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詹銘元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詹銘元取得 林崇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交由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崇宇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林崇宇之郵局帳戶內,再由使用LINE 暱稱「路易威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詹銘元(另行起 訴)指派車手持林崇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轉交被告詹銘元,詹銘元再依據使用LINE暱稱「路 易威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嗣因潘塗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塗盛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崇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共犯詹銘元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潘塗盛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申登人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案詐欺集團交予告訴人收擲之收據影本資料、告訴人匯款至 林崇宇郵局帳戶單據影本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為真。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0 潘塗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王慧娜」、「李哥」與潘塗盛聯繫後,對潘塗盛佯稱:可投資茶葉出售獲利云云,致使潘塗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19分 38,000元 林崇宇郵局帳戶 112年12月8日14時12分許 20,005元 112年12月8日14時13分許 18,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