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DINH QUYET(中文姓名:王廷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7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ONG DINH QUYET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和
解書翻拍照片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VUONG DINH QUYET已為
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發
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DINH SY DONG,顯然欠缺自我情
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
度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及其自始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
5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然因告訴人已逃逸無法
聯繫,致未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翻拍照片、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 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等權利,惟因告訴人已逃逸
無法聯繫,致未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翻拍照片、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堪認其具積極彌補 告訴人損害之誠意,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5號 被 告 VUONG DINH QUYET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 DINH QUYET(中文名:王廷決)、TRAN NGOC THANG (中文名:陳玉勝,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DI NH SY DONG(中文名:丁士東)為同事關係。VUONG DINH Q UYET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 ○0號2樓,因故與DINH SY DONG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DINH SY DONG,再持菜刀攻擊DINH S Y DONG,致DINH SY DONG受有右肩胛處穿刺傷(長度約6公分 )、左手大拇指撕裂傷(約2公分)、左手腕及前胸表淺傷口等 傷害。
二、案經DINH SY DONG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VUONG DINH QUYET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DINH SY DONG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TRAN NGOC THANG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黃文進於警詢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1張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