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26號
CTDM,114,簡,132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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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U RIZAL AL GIFAR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U RIZAL AL GIFAR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BU RIZAL AL GIFARI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
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
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
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苓雅區建國
路某不詳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
其申辦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
越南籍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或轉交本案詐欺不法份子控
制、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案詐欺不法份子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不法份子提領一空,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吉琳、陳柿翔、朱秀葉、李信鋸、蔡兆霖林沛珊、江
素芬張清濠朱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BU RIZAL AL GIFARI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借款3萬元,對方
說如果要借款,要用我的帳號、提款卡儲值,但我只有提供
提款卡,只有借到1萬5,000元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某統一超
商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而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該人所屬或轉交之
本案詐欺不法份子即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
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正常合法之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團體
,是依申貸人之財產、信用、收入等債信因素及有無擔保品
等以決定是否核貸,該等機構、團體或代辦業者均不會要求
申貸人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核屬一般常識,被告於案發
時年滿26歲,具大學畢業之學歷,已來臺工作半年,堪認被
告為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然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並無特殊信任基礎之情況下
,僅因急需用錢,為達自己取得貸款之目的,未為任何防免
其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作為,即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上開說明,顯是對於詐欺、洗
錢犯罪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基
於縱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
稱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不法份
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10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
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達10人、本案受騙之總
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係以就業為由來臺 ,居留期限至115年10月6日,現在我國為合法居留等節,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外國人居留資料附卷可佐,且 除本案外,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亦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 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檢察官亦未聲請對被告為驅逐 出境之處分,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 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 提領一空,是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2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考量該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 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 費,因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吉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吉琳佯稱包裹遭扣留需繳納稅金云云,致吉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10月9日15時許匯款6萬6000元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37至4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9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1至36頁) 2 陳柿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向陳柿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柿翔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3年10月12日12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0月12日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49至51頁) ②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63至6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至61頁) 3 朱秀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朱秀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秀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10月13日1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69至71頁) ②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0頁) 4 李信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李信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信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3年10月9日20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20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93至9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0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4至123頁) 5 蔡兆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向蔡兆霖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兆霖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3年10月11日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10月11日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127至130頁) ②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13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9至140頁) 6 林沛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林沛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沛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3年10月13日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0月13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157至159頁) ②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警卷第162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5頁) 7 江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江素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素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10月11日9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169至173頁) ②文字對話紀錄(警卷第187至204頁) 8 張清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向張清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清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10月9日2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207至209頁) ②臺幣帳戶明細(警卷第22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8至221頁) 9 林素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林素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素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3年10月11日1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10月11日10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③113年10月13日18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233至236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4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5至256頁) 10 朱國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朱國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國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3年10月12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0月14日8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265至2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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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