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宜舫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
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
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已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大力、多方宣傳「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犯嫌」等觀念,當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具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內場廚師助理等語(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非
無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賺取工作收入需付出相當勞力
成本,此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提供一個沒有在用的帳戶
,5天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5萬元薪水等語(偵卷第24頁
)即明,被告顯然清楚認知此等高報酬之工作內容竟毋庸付
出任何勞力,極有可能存在高風險,是被告對以高價取得或
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從事與詐欺
有關之工作內容,以及提供他人帳戶之帳號、密碼易遭犯罪
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等情,已有預見
,客觀上查無任何輕率誤信之情。職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4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
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達4人、本案受騙之金額
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7頁、偵卷第
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 提領一空,是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考量該等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 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 因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陳宜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舫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3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西 屯區天水中街某處變電箱夾縫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 卡放置位置之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將上開帳戶以每5日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害人 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 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晏伶、江心茹、黃思瑜、李朴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宜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網路廣告看到有個工作是幫公 司節稅,對方說需要一個沒在用的帳戶5天,5天我可以拿到 5萬元的薪水,只要交付帳戶,不用做其他事情云云。經查 :
㈠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所是認,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 可憑。又告訴人劉晏伶、江心茹、黃思瑜、李朴璿等人遭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 等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 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用途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而無向他人租借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是被告 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可預見不 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
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 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晏伶(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劉晏伶,佯稱:有客人要購買其在Dcard網站刊登販售之商品,但因其賣貨便帳號未經認證,需配合處理云云,使劉晏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30日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江心茹(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江心茹,佯稱:其參加之網路抽獎活動中獎了,需依指示開啟第三方認證才能領獎云云,使江心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30日 1萬2012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黃思瑜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黃思瑜,佯稱:其參加之網路抽獎活動中獎了,需依指示開啟第三方認證才能領獎云云,使黃思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30日 2萬6086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李朴璿(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李朴璿,佯稱:有客人要購買其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之商品,但金流發生問題要進行認證,需配合處理云云,使李朴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30日 2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