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9號
114年度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法扶律師,僅114年度簡字第1309號案件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95號、114年度偵字第19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7號、第22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
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證據
方面新增「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與被害
人甲○○之和解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係翻越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曬衣場圍
牆,該圍牆應係土磚或水泥搭建而成之牆垣,而非僅鐵皮浪
板、鐵絲網或籬笆等材料構築之安全設備,亦未遭毀損,此
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翻越該
圍牆進入曬衣場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踰越牆垣
」之加重要件。
⒉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件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
由認定不同,且起訴法條同一,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亦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74號、110年
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
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節,經檢察官於公訴意旨載明並提出前案判決、裁定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說明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未滿1年,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經論罪科刑及
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經法院
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僅於1年餘之短期即又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就附件
一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罪刑非輕,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之上限,如再論以累犯
,將使被告需入監執行。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
取,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甲○○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50元之條件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並請求從
輕處分,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並努力
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再
酌以被告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卷),倘科以最
低法定刑度7月(累犯加重後)之有期徒刑,而需要入監執
行,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
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就附件一所示犯行,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就附件一之犯行,被告因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
被告自述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地臨時工、、需要扶養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
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已依
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就附件一所示犯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並請求從輕處置,已如前述,
且就附件二所竊得之A車,業經發還告訴人蔡健賢,亦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其犯行所生損害
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罪質、侵 害法益均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一所竊得之黃色短袖上衣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350元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被害人之部分,形同已 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附件二所竊得之A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蔡健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丙○○、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 執行另案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日0時9分 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該處曬衣場之曬 衣架上懸掛甲○○所有之黃色短袖上衣1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牆進入該曬衣場內,徒手竊取 上開短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旋即翻牆離 去。嗣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 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 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 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未滿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 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 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 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 執行另案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1日10時前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蔡健賢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上址,且A車 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A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3年8月11 日10時許,蔡健賢發現A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健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8月11日6時23時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嶺口交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A車是我在旗山區媽祖廟處向友人李家宏借得的,我沒有偷A車云云。 2 1、告訴人蔡健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2、113年8月11日高雄市○○區○道00號嶺口交流道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證明A車遭竊後,被告有於113年8月11日6時23分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嶺口交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114年2月22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係向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李家宏借得A車云云,為虛偽不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 之要件;參以本案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 與本案相同;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 相差未滿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 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A車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報表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