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05號
CTDM,114,簡,130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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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3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哲言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
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之犯意」,及補充證據「刑事竊盜罪和解書」及「被告
陳哲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哲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然被告所竊取之地點係該建築物1樓店面,
而非住宅內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簡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僅涉
加重條件認定有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完畢等情,有刑事竊盜罪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審易卷第31頁),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考
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完畢,足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復為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金額5,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並給付完畢,業如 前述,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遂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陳哲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6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巷 00○00號珍之味台日料店前,從店門後之排煙管道,侵入張簡 淑珍居住之建築物內,並竊取張簡淑珍所有、置放於1樓櫃檯 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 簡淑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哲言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簡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被告房屋租賃契約 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尚竊得現金1200元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 告所竊取金額多寡,是就前開現金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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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