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68號
CTDM,114,簡,1268,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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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彥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蘇彥維因其母親與莊○○間有停車爭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莊○○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前,取出彈簧刀1把,朝蘇彥維揮舞及叫囂,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致生危害於莊○○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莊○○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
紛,率而持刀恐嚇告訴人,稍有不慎,極可能因現場爭執逐
漸激化而演變為肢體衝突,甚至產生無法挽回之結果,犯罪
情節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考量其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產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7至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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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