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楚衛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2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審易字第642號、11
4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楚衛民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針菇肆包、大香菇壹拾
伍包、小香菇壹拾包、秀珍菇壹拾包、洋菇貳拾盒、杏鮑菇壹拾
陸公斤、白精靈伍公斤、黑珍珠壹拾公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筊白筍肆袋(共壹佰零陸公斤)、紅蘿蔔參袋
(共陸拾公斤)、龍鬚菜參拾把、野蓮貳拾把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楚衛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4月1日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果
菜市場內之黃秋香與母黃邵寶秀共同經營之攤位,徒手竊
取渠等所有金針菇4包、大香菇15包、小香菇10包、秀珍
菇10包、洋菇20盒、杏鮑菇16公斤、白精靈5公斤、黑珍
珠10公斤。
(二)於同日0時37分許在前揭市場內之溫輝松經營之攤位前、
內,徒手竊取溫輝松所有筊白筍4袋(共106公斤)、紅蘿
蔔3袋(共60公斤)、龍鬚菜30把、野蓮20把。
(三)楚衛民得手後隨即駕駛自小貨車載離現場。嗣警據報調閱
現場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秋香、溫輝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楚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審易緝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黃秋香、溫輝松於警詢及
偵訊時、被害人黃邵寶秀於警詢時、證人吳正良即購買本案
贓物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14頁,偵卷第4至
5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3張、訂貨單1張可稽(警卷
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
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
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端正行為,竊取告訴人、被
害人攤位放置之蔬菜各一批,致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
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更於本院審理時
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併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4千5
百元,已婚,子女已成年,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針菇4 包、大香菇15包、小香菇10包、秀珍菇10包、洋菇20盒、 杏鮑菇16公斤、白精靈5公斤、黑珍珠10公斤,及如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筊白筍4袋、紅蘿蔔3 袋、龍鬚菜30把、野蓮20把,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 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 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 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