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惠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核發11
3年度家護字第17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有效
期間為2年,且乙○○於同年10月1日9時3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
令而知悉內容。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1月9日20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
○區○○○路○○巷00號之住處,徒手推擠甲○○(未成傷),且於
員警到場時,出言對甲○○辱罵「幹你娘」等語,而以此方式
對甲○○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錄影畫面擷圖、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竟以上開方式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為實
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114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表
示:法官大人您好,近期被告的行為態度有進步與改變的空
間,加上他的身體病痛狀況越來越嚴重,想懇請法官能否減
刑。他的態度較前些日子改善,是否能給他1次機會等語(
見審易卷第27頁),應認被告已大致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法益損害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3個子女(1名成年、2名未成年
)、需扶養小孩3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