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健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7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健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莊健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處理問題,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彭三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
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
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看護、月收入取決於
排班狀況、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7號 被 告 莊健宏(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健宏與彭三和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1時 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長庚醫院急診室門前,因排班事 宜發生口角,詎莊健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三和 之眼睛與頭部,致彭三和受有顏面鈍傷、血腫、左眼鈍傷及 結膜下出血、創傷性前房積血、左眼眶骨骨折、右側前臂擦 挫傷及瘀斑、左側前臂擦挫傷及瘀斑等傷害。
二、案經彭三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莊健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