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晴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1
、20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65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且為兒童丙○○(民國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或被害人)之母
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乙○○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其等位在高雄市楠梓區之
住處(住址詳卷),因甲童與其胞弟李○恩、李○叡(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搶玩具哭鬧,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之犯意,持竹製「不求人」毆打甲童,致甲
童受有前胸部正方形型態瘀傷2*0.3公分、下胸部2條直線形
疤痕2公分及1.5公分長、左胸外側陳舊性軌道瘀傷2公分及1
公分長、背部多處軌道瘀傷分別為4.5公分、3公分、2公分
及2公分長,右大腿前部3條直線狀瘀傷,分別為3公分、2公
分及2公分長等傷害。嗣因育兒指導員於113年6月1日前往進
行育兒指導時,發現甲童臉部及身上有傷,乃通報社工帶至
醫院驗傷,始查悉上情。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
人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被告乙○○、被
害人、被害人之胞弟李○恩、李○叡之姓名、年籍資料、住處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遮掩之。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
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
建議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社工113年5月、同年6月1日
訪視照片、高雄市政府受理重大兒童少年受虐致重傷案件啟
動調查偵辦知會單、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13年6月18日高醫附科字第1130203598號函暨所附法
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被害人之病歷、竹製「不求
人」照片、高雄市政府113年10月15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
71949800號函、113年11月22日高市府社家防字第113723704
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被害人之母,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傷害犯
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
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
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且是故意對為未滿12歲
之被害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三)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犯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本應愛護幼子,善盡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責,竟未能制約自身情緒,反以上開之方式發洩情
緒,侵害毫無反擊能力之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本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高雄市政
府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他字卷第193頁);復參酌被害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已婚、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其所犯傷害 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不符,縱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 易科罰金。
(五)緩刑:
1、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可認其確有悛悔之意。復 斟酌被告之家庭成員均必須仰賴被告外出工作賺取家庭生活 所需,倘令被告入監執行刑罰,對被告之家庭成員而言,未 必有所助益。本院考量上情,並綜合評估被告之素行、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2項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竹製「不求人」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傷害 犯行所用,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 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 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 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