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83號
CTDM,114,簡,1183,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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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3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頌文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7日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一段與和平街 口之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竊取工地負責人郭○○所有 之電纜線4條【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以甲 車載運離去。
 ㈡於113年7月8日3時許,再度駕駛甲車前往本案工地,竊取郭○○ 所有之四芯電纜線1條、大型電鑿1個、小型電鑿1個、防火 器具1組、水平儀器1組、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監視 器主機1台(價值合計10餘萬元),得手後以甲車載運離去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頌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工地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甲車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Google地圖及街景 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犯罪地點、被害人均屬同 一,但犯罪時間相隔1日,顯係第一次行竊得手後,食髓知 味,方另行起意竊盜甚明,故此部分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竊盜行為手段、 竊取財物價值,其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又被告前屢犯竊盜等財產犯罪(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仍 一再故意違犯相同之罪,顯見其具法敵對意志且無視他人財 產權之法秩序,以及其自述五專肄業、入監前為油漆工、月



收入約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電纜線4條及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四 芯電纜線1條、大型電鑿1個、小型電鑿1個、防火器具1組、 水平儀器1組、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 ,均屬其犯罪所得,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警方所扣得之iPhone手機2支,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70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佐,核與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無關,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黃頌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頌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四芯電纜線壹條、大型電鑿壹個、小型電鑿壹個、防火器具壹組、水平儀器壹組、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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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