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昌
吳政壕
薛聖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05號),嗣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
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至13行所載被告甲○○傷勢補充「胸部挫傷」;證據部分增
加「被告乙○○、甲○○、丁○○(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無視酒後不得駕車
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
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
安全;又被告3人均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
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持附表所示之鐵棍及鐮刀為傷
害行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以徒手及持鐵棍、鐮刀揮砍之手段、被告3人分別所
受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
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職為司機之經濟狀況;暨被告3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末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然迄未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至三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乙○○前揭犯行之手法、情 節、罪質、侵害法益,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其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 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 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分別於渠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鐵棍1支 2 鐮刀(長柄、59公分)1支 3 鐮刀(短柄、42公分)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彌陀區舊港橫路魚塭145之 19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堂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8時32分許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 ,行經大遼路3之1號旁空地時,見甲○○與其友人丁○○在該處 除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鐮刀朝甲○○左手揮砍1刀, 嗣乙○○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甲○○、丁○○見狀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分持鐮刀及鐵管回擊乙○○,並與乙○○互相扭打在地 ,致甲○○因而受有左肘撕裂傷、左膝及雙足挫擦傷之傷害; 乙○○因而受有左側第8-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四肢多處鈍傷 及右大腿2×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側腕部挫傷 、右眼眶周圍挫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酒後騎乘機車至上開空地,並與甲○○、丁○○互相扭打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遭乙○○持鐮刀揮砍1刀後,有持鐮刀反擊乙○○,而丁○○亦持鐵管回擊乙○○,嗣渠等3人即互相扭打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於上揭時地,見乙○○持鐮刀攻擊甲○○後,先持鐵管回擊乙○○,嗣渠等3人即互相扭打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甲○○之母吳蔡金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互相扭打在地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甲○○之子吳崇湋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互相扭打在一起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方據報到場後,在上開空地扣得鐵棍1支、長柄鐮刀1支及短柄鐮刀1支之事實。 7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被告乙○○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8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甲○○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9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丁○○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1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乙○○於113年6月25日21時59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甲○○ 有同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其等互相為傷害 行為,均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同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