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60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錢包1
個」補充為「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錢包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
現金1,500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嘉誠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錢包非己
所有,竟恣意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造成告訴人郭雅淇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末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彌補其犯行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暨其內現金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該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僅屬個人身 分證明及信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 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亦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 無實質影響,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02號 被 告 李嘉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誠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1時許,行經高雄巿岡山區中華 路與前峰路口時,拾獲郭雅淇所遺失之錢包1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 將該錢包侵占於己。嗣經郭雅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雅淇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嘉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拾獲前揭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雅淇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 被告拾獲前揭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