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綱彰(原名何錦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綱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綱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徒手攻擊告訴人蕭家惠,
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非輕,顯然欠缺自我
衝動控制能力及對他人身體之尊重,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何錦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錦榮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 號六龜天竺山乾元聖德寶宮天公廟之服務臺,因細故與蕭家 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蕭家惠, 致蕭家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 挫傷、鼻挫傷併流鼻血、頸椎韌帶拉傷、左側眼視網膜裂孔 、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家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錦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家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