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29號
CTDM,114,簡,102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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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玲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2號、114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14日21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
00號之全聯鳳仁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白蘭經典燕窩3盒
生鮮雞肉3盒、牙籤1罐、統一布丁(大)2個、咖啡牛奶1
罐、保麗淨假牙黏著劑70公克裝2盒、鵝油麻辣鴨血1盒、美
國棉方巾1條、桂圓銀耳露1碗、三槍發熱衣1件、智能真空
保溫杯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339元】,並將上開
物品藏放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而得手,未結帳即走出防盜
門,適為店長邱家莉發現有異,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
得上開物品。
 ㈡於同年2月10日17時2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
統一超商大樹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人頭馬VSOP麥特-摩爾
限定版酒1瓶(價值1,65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經
副店長吳世弘發現店內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2月11日22時41分許,再次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大樹門市
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L1瓶(價值2,732
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副店長吳世弘發現店內
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莉吳世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王○玲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時、地所示之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徒手拿取上開店內商品後,未結帳即離去之人,
即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在服用
身心科藥物;我有身心障礙證明,我的主治醫師可以證明我
的病情有加重,我有自行停藥,因為我不甘心被藥物控制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分別徒手拿取上開店
內商品後,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家莉吳世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客觀上有上開竊盜行為。。
 ㈡被告行竊地點為全聯門市、統一超商,其對於店內物品非其
所有,未經結帳不得攜出店外乙情,不可能諉為不知,則其
未結帳就將上開商品攜出上開商店,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甚明
;其復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警詢時自陳:我知道竊盜是違法
行為(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321500號卷第7頁),自難
認為被告有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至於其
辯稱病情加重云云,然於偵審程序均未曾提出任何就醫資料
以供調查,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邱家莉吳世弘管領之
上開商品,致上開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否認犯行,
惟所竊商品已返還告訴人邱家莉,業據告訴人邱家莉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然並未將所竊商品返還告訴人吳世弘,亦未賠
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待業中,家境貧寒,且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
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人頭馬VSOP
麥特-摩爾限定版酒、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L各1瓶,均為其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吳世弘,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其如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上開商品,均已
返還告訴人邱家莉,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頭馬VSOP麥特-摩爾限定版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L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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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