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9號
CTDM,114,易,49,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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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為高雄○○○○自救會(地址詳卷,
下稱自救會)之成員,並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自救會結
識告訴人即代號AV000-K112193號(起訴書誤載為AV000-K11
2042號,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
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單身男性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
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111年3月間至同年5
月31日間之跟蹤騷擾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違反告訴
人意願,反覆且持續監視、觀察及跟蹤告訴人行蹤,並以盯
梢、守候及尾隨之方式接近告訴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
(下稱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起訴書認被告對告
訴人所犯之罪,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告訴人住處、自救會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
,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
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
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
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
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指出跟蹤騷
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
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
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
則。並參酌外國法制經驗及我國多起社會矚目案件之案例
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
、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
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
,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4高特徵,跟
蹤騷擾防制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
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
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偵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於警偵訊證述
、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戊○○所出具之陳報狀、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
之蒐證照片、蒐證影片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2月間,在自救會結識告訴
人,並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間,經常經過
告訴人住處附近及住處旁公園,然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行
為,辯稱:我每天都會去告訴人住家旁公園是因為我要去運
動,該公園離我住處也很近,且因為我要去自救會當志工,
就會從告訴人住處旁大馬路經過,我不是針對告訴人,也不
會特別走到告訴人住處前面,那就是我平常生活的軌跡。另
我會在公園旁餵流浪狗,我不確定告訴人的狗有沒有跑來吃
等語(易字卷第43至46、196至198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間,在自救會結識告訴人,且被告於111年
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間,經常經過告訴人住處附
近及住處旁公園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易字卷第43、195至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
訊證述(偵卷第15至20、45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蒐證照片、蒐證影片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
57至59、69、103至109、131、139至144)在卷可按,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於警偵訊證述、證人辛
○○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影片等,欲證
明被告多次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住處旁公園等地出沒。然查
,依卷內被告住處、告訴人住處及自救會地址,被告住處與
告訴人住處本僅相距約500公尺,兩地間步行時間僅需約7分
鐘,且告訴人住處就位在自救會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明確(易字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具狀陳述(
偵卷第49至50頁)意旨相符,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易字卷第35、175頁)在卷可按,是
被告與告訴人因住家地址接近,被告又頻繁出入自救會,其
生活圈本即高度重疊,是縱使被告時常出沒在告訴人住處
附近及住處旁公園,亦無何不合理之處,尚無法憑此證明被
告係因告訴人之故,始刻意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徘徊,或有針
對告訴人為盯梢、守候、跟蹤、監視或類此之行為。再觀告
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偵卷第57至59、69、103至109頁),
僅可見被告騎機車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且偶於告訴人持
錄影設備錄影時,被告亦持手機朝告訴人錄影,然未見被告
與告訴人有何其他互動;另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
蒐證影片勘驗報告(偵卷第139至144頁),於告訴人提出之
113年5月3日18時18分許錄影檔,畫面僅見告訴人駕駛汽車
尾隨被告,並未見被告尾隨告訴人,且整段影片均未見被告
與告訴人有任何互動;於告訴人提出之113年5月19日錄影檔
,畫面僅見一黑狗搖尾巴往前跑走近被告,被告手扶機車站
在前方,且影片中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任何互動,是依告
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影片,並未見被告守候、尾隨、跟蹤
告訴人,且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主動接觸告訴人飼養之狗隻,
並明知該狗隻為告訴人飼養仍刻意準備食物餵食。又被告雖
偶持手機朝告訴人錄影,然畫面中亦可見告訴人同時持手機
朝被告錄影,是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本件糾紛,
始持手機錄影蒐證以保障自身權利,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
人證、物證,均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以監視、觀察、跟
蹤等方式而得知悉告訴人之行蹤,或有以盯梢、守候、尾隨
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告訴人之住所。
(三)再者,依前揭蹤騷擾防制法立法意旨,該法第3條明定「與
性或性別相關」為跟蹤騷擾行為的構成要件,其意義不僅指
性或性別本身,也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
中,是否存有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性別歧視、性報復
、性勒索、或具有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對方之不平
等地位等情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未曾對告訴人
有追求、邀約約會等行為,我只有跟他聊自救會的事。我曾
經有拿過早餐給告訴人,但那是因為我想說告訴人母親生病
,我家又有外勞才拿給他,後來告訴人拒絕,我就沒有再拿
給他等語(易字卷第43至46頁);告訴人於警偵亦證稱:我
感覺被告要追求我,我認為有可能,但我問被告她都表示沒
有這件事,被告很謹慎沒有說過追求的話等語(偵卷第17、
45頁);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我表達想要瞭解
關心告訴人的想法,但被告未曾跟我說過她愛慕告訴人或
對告訴人有好感等語(偵卷第191頁),是被告既未曾明確
向告訴人表示追求之意,甚至曾當面對告訴人否認有追求的
想法,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曾有追求告訴人之具體話語或
行動,則縱使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單身男性,並曾向他人表示
想瞭解、關心告訴人,且曾有過贈送早餐的行為,依社會通
念,上開行為亦可能僅係單純表示人與人之間的友好,無法
逕認被告對告訴人有迷戀、追求(占有)之意,並已將告訴
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使一般合理之人居於告訴人之地位,
均會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且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中,亦未見被告有其他「與性或性
別相關」之基於階級關係控制告訴人、利用告訴人困境控制
或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對告訴人性別歧視、對告訴人進行性
報復或性勒索所為,是被告所為既不符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所定構成要件「與性或性別相關」,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跟蹤騷擾行為。至檢察官所提出其餘欲證明被告
過去曾對其他單身男性有疑似追求、騷擾行為之證據,不論
該情是否屬實,仍難認與本案有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跟蹤騷
擾犯嫌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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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