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93號
CTDM,114,易,393,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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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杰




查日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皓偉查日鵬為鄰居,二人先於民國
113年10月20日2時50分許,因噪音問題而有爭執,嗣查日鵬
於同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外空地抽
菸,劉皓偉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查日鵬之頭
部,二人因而發生拉扯、推擠,劉皓偉跌坐在地後,查日鵬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劉皓偉,嗣查日鵬倒臥在地,
劉皓偉仍出拳攻擊查日鵬之頭部,致查日鵬受有頭部及右前
臂鈍挫傷、左手肘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劉皓偉亦受有右手
及右膝鈍挫傷、右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民國114年8月7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並均以告訴人身分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他方之告訴
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16號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審易卷第53、55、61-62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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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