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65號
CTDM,114,易,36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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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雙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2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雙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纜線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雙龍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犯案之
剪刀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
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惟其竊得電纜線3條,造成告訴人回復原狀之費用損
失高達新臺幣26萬餘元,有報價單可佐(偵卷第83頁),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上開財產損失,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易卷第81至
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電纜線3條,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竊盜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 現仍存在,又剪刀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 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 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20號



  被   告 鄭雙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雙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4年4月7日5時4 7分許,在臣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臣貿公司)在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上搭建之工廠前,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剪刀,將連接工廠之電纜線(共3條、長度約3公尺半)剪 斷。嗣臣貿公司之總經理孫壽佑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臣貿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壽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孫壽佑為臣貿公司總經理,遭剪斷之電纜線為臣貿公司自行由電線桿上之變電箱連接至臣貿公司使用,損失之電纜線3條、各約3公尺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下手行竊暨行竊前後狀態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發現遭竊前、後之現場情形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MUP-8156機車登記在鄭雙龍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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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臣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