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新羽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新羽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新羽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擔任規劃設計科股長,並為告訴人張介銘之直屬主管。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公司10樓辦公
室內,要求告訴人修改陳報簽核之工作單內容而生口角爭執
,告訴人拿出手機開啟錄音功能,並將手機放在辦公桌上,
欲進行錄音蒐證之際,被告見狀,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
人財物之犯意,旋拿起告訴人之手機朝桌面丟擲,手機碰撞
桌面後彈落在地,致手機背蓋破裂而不堪使用(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7,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
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新羽涉犯毀損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介銘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證人王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手機照片3張、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張、被告手寫字條1張、錄音對話譯文1份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丟擲告訴人手機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
毀損罪嫌,辯稱:告訴人手機背板之損壞,並非我所造成的
等語。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
營運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規劃設計科股
長,並為告訴人之直屬主管。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3時40分
許,在上址公司10樓辦公室內,要求告訴人修改陳報簽核之
工作單內容而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拿出手機開啟錄音功能,
並將手機放在辦公桌上,欲進行錄音蒐證之際,被告見狀,
竟心生不滿,旋拿起告訴人之手機朝桌面丟擲,手機碰撞桌
面後彈落在地,嗣後告訴人發現手機背板破裂,並委請通訊
行維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王福財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照片3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被告手寫字條1張、錄音對話譯文1份等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告訴人手機背板之破裂狀態,是否係因被告
丟擲手機之行為所造成?本院論斷如下:
⒈告訴人手機之廠牌及型號為蘋果IPHONE 12系列手機,購入時
間約2至3年,案發時外部裝有非透明之彩色保護殼等情,有
手機照片(雄他卷第9、11頁)、維修收據(雄他卷第41頁
)、告訴人之證述(易卷第74頁)、保護殼照片(易卷第85
頁)可佐。
⒉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是從離地高度約170公分的位
置丟擲手機,手機先碰到辦公桌的隔板,再碰到桌面,然後
掉到地面,桌面到地面的高度大概是80公分等語(易卷第61
至62頁)。被告則辯稱:伊是從離地高度約140公分的位置
丟擲手機等語(易卷第67頁)。從而,本案被告係從離地高
度約140至170公分之位置丟擲手機,手機碰撞辦公桌之隔板
、桌面後,掉落至地面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手機掉落之地面,為水泥地面等
語(易卷第72至73頁),被告補充說明:該處雖然水泥地面
,但其上鋪有塑膠地板等語(易卷第74頁),並提出辦公室
地板照片為據(易卷第93、95頁)。從而,本案手機掉落之
地點,其上鋪有塑膠地板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112年3月31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雖有當場檢查手機,然並
未拆下非透明之保護殼,故未能看到背板狀況;約2個星期
後(約於112年4月中旬),告訴人發現手機容易發燙,因此
打開保護殼檢查,才發現背板破裂;在此之前,告訴人最近
一次打開保護殼之時間約在9個月前(亦即約於111年7月間
)沒有打開保護殼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易卷第54、
73頁)。是告訴人約自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4月中旬止,期
間內未曾打開保護殼之事實,可堪認定。
⒌本案手機背板之破裂情形嚴重,裂痕散布整個背板,且在鏡
頭附近出現放射狀裂痕,有手機背板照片可參(易卷第77至
83頁)。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將裝有保護殼之IPHO
NE 12系列手機,從離地高度約140至170公分處,往辦公桌
丟擲,手機在碰撞辦公桌隔板與桌面後,掉落在鋪有塑膠地
板之地面上,此一過程,是否必然導致該手機背板受有上述
嚴重破裂結果,尚非無疑。況且,被告行為時為112年3月31
日,然告訴人約自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4月中旬止,期間內
未曾打開保護殼,直至112年4月中旬打開保護殼,始發現背
板破裂,實難以排除在此長期間內,另有其他因素導致背板
破裂之可能。從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手機背板之破裂狀
態,與被告之丟擲行為無關等語(易卷第121頁),尚非無
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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