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號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富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045號、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第22798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甲○○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其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昱廷係甲○○之友人。 丁○○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於甲○○及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行為,且應遠離甲○○住居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經常出入場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至少100公 尺,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丁○○於112年7月2 5日,經員警告以本案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31日19時2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高 雄市左營區新榮街阿爾發停車場,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進入停車場,待甲○○停妥下 車後,隨即上前抓住甲○○手腕,要求甲○○陪其跨年,經甲○○ 拒絕仍持續跟隨,以此騷擾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因甲 ○○請路人協助報警,丁○○方作罷離去。
㈡於同日19時55分許,丁○○返回上開停車場,基於違反保護令 及毀損之犯意,持物品敲擊A車,致A車右側車身、左前車頭 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甲○○,且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 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於113年9月25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旁,見林昱廷
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駕駛甲車逆向朝B 車駛去,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二、於113年9月17日20時6分許,駕駛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昱廷駕駛B車而駛至B車車旁,適林昱廷發覺有異 而降下車窗查看,丁○○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辣椒水 槍朝B車車內射擊,致林昱廷受有雙眼、頭頸部、胸腹部及 四肢化學性(辣椒水)物質刺激等傷害,並使B車車內A柱、 B柱、天窗、前遮陽板(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受有污損 ,左前葉子板烤漆、左前門烤漆、左後視鏡烤漆腐蝕而喪失 美觀致令不堪使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丁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審易一卷第114頁,審易二卷第122 頁,院一卷第172頁、第194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詳見卷證對照表),爰不予說明。至被告及辯護人 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林昱廷(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 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25日,經員警告以本案保護令裁 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毀損或 傷害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㈡當時我們交往中,當天我 們要一起去跨年,但碰面之後吵架,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甲○○ 或跟隨她,當晚也沒有使用任何東西毀損她的車子;事實欄 一、㈢我是逆向行駛在水泥地,不算逆向,而且我不知道車 內的人是告訴人甲○○;事實欄二的部分,我使用的辣椒水槍 有紅外線瞄準器,不會造成告訴人林昱廷受有那麼多傷勢, 且辣椒水不會對車漆有任何損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事實欄一、㈠被告認為他跟告訴人甲○○交往中,當時只 是希望能跟告訴人甲○○一起跨年,主觀上沒有違反保護令的 意思;事實欄一、㈡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無法 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在車上,仍逆向朝她行駛;事實欄 二被告持辣椒水槍只有開了4槍,應該無法造成告訴人林昱 廷這麼多傷勢,也不可能同時造成車子大範圍毀損等語。經 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19時27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榮街阿 爾發停車場,見告訴人甲○○駕駛A車進入停車場,待其停妥 下車後,隨即上前討論與其跨年一事,嗣告訴人甲○○請路人 協助報警,被告方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阿爾發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及 勘驗擷圖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一卷第 112頁,院一卷第205至20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要帶女兒到漢 神巨蛋,不曉得被告怎麼知道我在那裡,我們下車後被告就 過來抓住我的手,問我為何不接他的電話,後來我就請路人 幫我報警等語(見偵二卷第99至10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有吵架,被告一直要我陪他跨年,但我 要跟女兒去漢神巨蛋跨年,在停車場路口看到被告走過來, 他就拉著我的手腕,要我陪他跨年,我甩開他的手並請路人 幫我報警,被告就匆匆忙忙離開等語(見院一卷第180至181 頁)。復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阿爾發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略以:19時28分許告訴人甲○○自A車下車,有一名小 孩自後座下車,有一名男子步行接近告訴人甲○○,雙方有所 對話,後來男子往畫面左側移動,告訴人甲○○亦往畫面左側 移動,接著男子拉起告訴人甲○○的手,男子鬆手後告訴人甲 ○○往人行道右方走去,男子跟隨在後,告訴人甲○○往人行道 左方走去,男子又立刻跟上,並快步走到告訴人甲○○前方, 告訴人甲○○再往人行道右方走去,男子亦再次走到告訴人甲 ○○前方,告訴人甲○○復往人行道左方走去,男子又走到告訴 人甲○○前方,告訴人甲○○將小孩抱起往停車場走,男子繼續 跟在後方,告訴人甲○○走進停車場人群中,其他路人似與男 子說話,最後告訴人甲○○抱著小孩往人行道左方走,19時33 分許男子離開等情,有上揭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136頁、第143至147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勘驗筆錄與擷圖及被告供述,可見事發 當時被告確有抓住告訴人甲○○手腕,要求告訴人甲○○陪其跨 年,經拒絕仍持續跟隨之舉動,直至路人介入被告始離開。 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對告訴人甲○○有抓手腕 、持續跟隨之騷擾行為,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 。又被告雖辯稱雙方當時交往中等語,縱使為真,亦不影響 其上揭行為已對告訴人甲○○構成騷擾而違反保護令。是以,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此部分阿爾發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略以:112年12月31日19時55分許,有一人靠近A車,並 手持物品朝A車引擎蓋左前方捶了一下,接著沿駕駛座走向 車後方,繞至A車右方,手持物品朝右後車身揮了一下,隨 即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7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為參佐(見警一卷第19至27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離開漢 神巨蛋,帶著女兒回到我媽媽那邊,一下車發現車子被毀損 ,後來我有修理板金等語(見院一卷第181頁),並提出A車 遭毀損之照片為證(見警一卷第47至55頁),是A車於事實 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人持物品敲擊致右側車身、 左前車頭板金凹陷乙節,應屬真實。
⒉觀諸A車遭毀損時間為當日19時55分許,而被告先前於該處對 告訴人甲○○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舉動,經路人介入始於19 時33分許離開,已如前述,兩案時間相距僅約22分鐘;況依 上開勘驗結果,毀損A車之人係直接走向A車為本案行為,並 於結束後即離開停車場,並未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顯係 鎖定A車下手而非隨機犯案,是行為人應係知悉A車為告訴人 甲○○所駕駛至該處,並於上開時間停放在阿爾發停車場之人 。由是可見,本案A車遭毀損,應係被告先遭告訴人甲○○拒 絕一起跨年,雙方發生爭執後,因告訴人甲○○向路人求助, 被告只能先行離開,然其仍有所不滿,遂於短時間內再次回 到阿爾發停車場所為。被告空言否認其為本案行為人,不足 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9月25日18時51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旁,逆向朝B車駛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筆 錄存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二卷第118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林昱廷看後 照鏡發現被告駕駛甲車開在我們後面,我們就停下來,被告 繼續往前開,後來被告駕車逆向朝我們開過來,被告知道B 車是我的車等語(見院一卷第178至179頁)。參以B車之車 主為告訴人甲○○,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警二卷第57 頁)。且被告亦自承:當天告訴人林昱廷是要帶告訴人甲○○ 去上班等語(見院一卷第171頁)。由是可見,被告明知B車 為告訴人甲○○所有,且當時告訴人甲○○確乘坐在車內,遂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逆向行駛方式對告訴人甲○○為騷擾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足 採。
⒊復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林昱廷 駕駛B車已先暫停於道路右側白線上,被告係駕駛甲車自B車 左側經過後,再迴轉逆向行駛於右側車道往B車駛來,故被 告並非行駛在水泥地,其此部分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自 無足採。又被告辯稱係告訴人2人先跟蹤甲車等語,然被告 為逆向行駛之舉動前,告訴人林昱廷已暫停在路旁,則被告 從旁經過後,復迴轉逆向行駛即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其所 辯僅係行為之動機,並無法合理化其行為之違法性。 ⒋被告雖聲請調閱B車於113年9月之ETC通行紀錄(見院一卷第2 17頁),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 行,是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林昱廷駕駛B車 而駛至B車車旁,適告訴人林昱廷發覺有異而降下車窗查看 ,被告即持辣椒水槍朝B車車內射擊4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昱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本院 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有辣椒水槍1支扣 案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二卷第118至119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B車車內的A 柱、B柱、天窗捲簾布、前遮陽板被噴辣椒水洗不掉,並造 成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視鏡板金烤漆腐蝕,無法用擦 拭的方式復原;我的眼睛、胸部、手部等處有遭化學物質刺 激的傷勢,左上肢沒有擦挫傷等語(見偵三卷第66頁,院一 卷第185至186頁、第189至192頁),由證人前揭證述內容, 針對其所受傷勢明確排除與被告噴辣椒水槍無關之左上肢擦 挫傷部分,顯見證人之證詞並無刻意渲染、誇大被害情形, 可信度甚高。
⒊復參酌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持辣椒水槍朝B車車內射擊4 發之後,乘坐於B車之女童隨即發出劇烈咳嗽、打噴嚏之情 形,顯見被告所射擊之辣椒水,係具高度刺激性之液體。佐 以員警於本案發生後,分別於當天20時15分許、23時30分許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9至41頁),明顯可見告訴 人林昱廷有身體不適情況,以及B車車內內裝遭大範圍噴濺 辣椒水情形;再酌以告訴人林昱廷於當天21時38分許至醫院 就醫,經診斷受有雙眼、頭頸部、胸腹部及四肢化學性(辣
椒水)物質刺激之傷害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5頁),且B車於事 後經送修A柱、B柱、天窗、前遮陽板,及左前葉子板、左前 門、左後視鏡板金等部分,亦有維修單及收據可證(見偵三 卷第71至75頁)。益徵被告持具高度刺激性之辣椒水槍射擊 ,確實導致告訴人林昱廷受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以及B 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毀損情形。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液體本即具有容易噴濺之性 質,被告於告訴人林昱廷未及防備之情況下射擊4發之多, 經噴濺後造成事實欄二所載之告訴人傷勢,及車輛毀損情形 ,並未逸脫合理範圍。至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林昱廷受有左 上肢挫擦傷之傷勢乙節,業經告訴人林昱廷到庭證稱與被告 射擊辣椒水槍無關,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 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 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 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 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 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 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經查,被告為事實 欄一、㈠至㈢等行為,已使告訴人甲○○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179頁、 第181至182頁),但應未達使人心理恐懼痛苦之程度,故被 告所為應均屬對告訴人甲○○為騷擾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 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短時間內數次對告訴人甲○○為 騷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所犯毀損罪、違反保護令罪,及事實欄二所犯傷害罪、 毀損罪,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處 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及事實欄 二所示傷害罪等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雙極疾患等病症為由,並提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7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511300號函、慈惠 醫院107年11月16日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5月23日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 為據,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並經診斷患有雙極疾患等病症,然觀諸前揭實體部分 之說明,被告於各次行為時,均可認知其所為之對象、目的 ,且思緒清楚。再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應訊 之筆錄內容,均能明確理解提問事項之涵意,就其所為逐一 提出辯解,足見被告於各次案發過程不僅均有認知,且認知 內容一致並陳述明確,難見其有因上開病症,致其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自難援引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故辯護人據此聲請送精神 鑑定,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之作用,恣 意對告訴人甲○○為本案騷擾行為,並以辣椒水槍傷害告訴人 林昱廷並造成車輛毀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其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 非佳;兼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暨其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私人隨 扈司機,每月收入不穩定,有精神方面疾病,育有未成年子 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院一卷 第209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慈惠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 0771511300號函、慈惠醫院107年11月16日函文暨精神鑑定 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5月23日函文
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為佐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繫屬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辣椒水槍1支(含空彈匣),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供承明確(見院二卷第2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4之犯行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於事實欄二所 載之時間、地點,出言「幹你祖嬤」等語辱罵告訴人林昱廷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出言「幹 你祖嬤」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在講電話,也未下車,並非針對告訴人林昱廷謾罵等語 。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確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出言「幹你祖嬤」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林昱廷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惟自其發言脈絡 以觀,告訴人林昱廷因被告駕駛甲車靠近,遂降下車窗查看 ,未料被告持辣椒水槍向其射擊,告訴人林昱廷遂出言辱罵 「幹你娘」等語,被告始向告訴人林昱廷為上開言語,後續 雙方未再有互相辱罵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可見此 係屬雙方於發生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縱使粗俗不得體 ,然其目的既係針對告訴人林昱廷所言而宣洩情緒,尚難認 有恣意侵害告訴人林昱廷名譽之情,揆諸前揭意旨,自難逕 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 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被訴部分與其經論罪科刑 之傷害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如事實欄二所示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辣椒水槍1支(含空彈匣)沒收。
【卷證對照表】
一、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6號違反保護令罪等相關卷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03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78號偵查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偵查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1號卷 審易一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6號卷 院一卷 二、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7號傷害等相關卷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367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67號偵查卷 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偵查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98號偵查卷 偵四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卷 審易二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7號卷 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