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99號
CTDM,114,撤緩,99,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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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廷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廷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6日更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
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1月,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4年5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核
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13年1月3日受前案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14日更犯後案,於緩刑期內之114年5月
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是依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
居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
7月25日為本案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
,是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揭緩刑宣告,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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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