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梅婷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胡梅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1場次,上開判決於114年4月1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
在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傳喚,均未依規定報到,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所明定。查受刑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
0號5樓,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
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左營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
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
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㈠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橋頭地檢署通知,並於1
14年6月30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再經該署於1
14年7月2日發函告知應於114年7月24日報到亦未到場等情,
有橋頭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7
月2日橋檢春岳114執保112字第1149035848號函、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
4年7月23日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472636400號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觀諸受刑人於114年4月16日判決確定後從未執行
保護管束,亦未提出或表示無法到場之證明之狀況,難認受
刑人有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且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告
知受刑人若持續未報到可能撤銷緩刑,惟仍置之不理,態度
消極,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未能確
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情形,甚為明確。爰審酌受刑人未能
確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輕視恝置法院予以宣告緩刑之寬
典,顯見受刑人非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
,其違規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另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迄今未具狀有所陳述,已
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