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4號
原 告 黃韋慈
被 告 張德政(已歿)
生前最後設籍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4年度訴緝字第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德政(已歿)、第三人王建隆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古錐」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時59分許
,至原告黃韋慈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住處,分持棍棒砸毀原
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AVX-6885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
受有共新臺幣(下同)253,10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00元
,及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業因被告於114年7月25日死
亡,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前
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庭安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