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蔡承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85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信豪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二、蔡承佐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豪、蔡承佐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5日、113年8月某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泰儒」、「牙薩」、「 站起來」等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 信豪、蔡承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或審 理範圍),由陳信豪擔任提款車手,由蔡承佐擔任向陳信豪 收款之收水手。嗣陳信豪、蔡承佐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 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臺銀帳 戶合稱本案人頭帳戶),再由陳信豪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 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詐得款項後 (匯款及提領情形均如各該編號所示)轉交蔡承佐,蔡承佐 再轉交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信豪、蔡承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88至89頁),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豪、蔡承佐均坦承不諱並證述 彼此參與情節(偵卷第15至27、139至143、177至179頁、審 金訴卷第88、89、94、100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51至54、65至68、7 3至75頁),並有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及0906AT M提領熱點清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蔡承佐於113年 9月10日另案遭查扣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照片、附表一所 示相關證據(偵卷第33至39、41至49、55至58、65至72、77 至8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陳信豪、蔡承佐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信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針對同一被害人受騙款 項所為數次提領行為,各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 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⒌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犯行 ,而被告陳信豪有繳回其所得新臺幣(下同)1,295元,有本 院收據可佐,被告蔡承佐則未繳回其所得,亦未賠償各被害 人之損失,是被告陳信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又審酌被告陳信豪參與分工情節、其繳回所 得金額與附表一所示3位被害(告訴)人被害金額間比例、未
與任何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 狀,以裁量各罪減輕幅度。另本件並無因被告2人自白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 犯或共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此外,被告陳信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已繳回其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 其所犯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3次犯行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 院於量刑時審酌。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合法途徑或覓 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犯附表一各次犯行,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並增添各被害(告訴)人透過司法機 關追回款項困難;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角色地位、參 與分工情節、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各被害(告訴)人法益侵 害程度、被告2人所獲利益程度、被告陳信豪有上開洗錢防 制法減刑事由等節;此外,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任何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2 人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案件外,被告陳信豪尚 有妨害秩序及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蔡承佐則無其他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4619號、113年度偵字第30421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31至134、171至1 74、195至211頁、審金訴卷第105至116頁);以及被告陳信 豪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無扶養對象,被告 蔡承佐則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工作為搭鷹架、需扶養母親 及未成年子女(審金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2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 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 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 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 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 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 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 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陳信豪、蔡承佐均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犯行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0.5%、1%等語(偵卷第18頁、25頁、審金訴卷第 89頁),又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陳信豪提領金額高於告 訴人丁○○匯款金額,則提領超出部分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 之款項,自不得將該差額部分納入核算報酬,而應以告訴人 丁○○匯款金額核算被告2人之報酬。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95元、2,590元【計算式:(15萬元+9 萬元+1萬9,000元)×0.5%=1,295元、(15萬元+9萬元+1萬9, 000元)×1%=2,590元】,被告陳信豪已繳回1,295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承佐則未 繳回,亦未返還各被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陳信豪領得之詐欺贓款,業轉交被告蔡承佐,再由被 告蔡承佐轉交不詳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 財物原物或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 告2人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一:(按提領時間排列)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需款在網路上販售商品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5日9時49分許、臺灣帳戶、15萬元。 ⑴113年9月5日9時51分許、第一銀行路竹分行、2萬元。 ⑵113年9月5日9時52分許、第一銀行路竹分行、2萬元。 ⑶113年9月5日9時53分許、第一銀行路竹分行、2萬元。 ⑷113年9月5日9時54分許、第一銀行路竹分行、2萬元。 ⑸113年9月5日9時55分許、第一銀行路竹分行、2萬元。 ⑹113年9月5日10時53分許、全聯福利中心高雄路竹店、2萬元。 ⑺113年9月5日10時54分許、全聯福利中心高雄路竹店、2萬元。 ⑻113年9月5日10時55分許、全聯福利中心高雄路竹店、1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2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丁○○,佯稱需款投資勞力士買賣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9月6日9時10分許、臺灣帳戶、5萬元。 ⑵113年9月6日9時19分許、臺灣帳戶、4萬元。 ⑴113年9月6日9時40分許、路竹竹南郵局、2萬元。 ⑵113年9月6日9時41分許、路竹竹南郵局、2萬元。 ⑶113年9月6日9時41分許、路竹竹南郵局、2萬元。 ⑷113年9月6日9時42分許、路竹竹南郵局、2萬元。 ⑸113年9月6日9時42分許、路竹竹南郵局、2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2時54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投資紅酒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6日10時40分許、永豐帳戶、2萬元。 113年9月6日10時46分許、全聯福利中心路竹國昌店、1萬9,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承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承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承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