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508號
CTDM,114,審金訴,50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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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6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雨錚
宋宜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966、4019、5627號(下稱甲案)及114年度偵字第4521、6686號
(下稱乙案)】,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雨錚犯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宋宜儒犯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雨錚宋宜儒潘○○(另行審結)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某 日起、同年11月某日起、同年12月某日起,陸續加入由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鑫鑫」、「馬力歐」、「ㄛ眉K」等成年 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宋雨錚宋宜儒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由宋雨錚 擔任三線收水及車手頭、宋宜儒則擔任二線收水及車手、潘 玉婷則擔任車手。宋雨錚(附表一編號1至7)、宋宜儒(附 表一編號4至7)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 ,致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復由宋雨錚搭 載梁○○(附表一編號1至3)或由宋雨錚搭載宋宜儒潘玉婷 (附表一編號4至6)或由宋雨錚搭載宋宜儒(附表一編號7 )一同前往,推由梁○○(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審金訴第3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潘玉婷(附表 一編號4至6)、宋宜儒(附表一編號7)分別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款詐欺贓款(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 ),再將所領款項交予宋雨錚攜至「鑫鑫」或「馬力歐」( 即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指定之地點放置轉交上游成員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 開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宋雨錚宋宜儒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甲案審金訴卷第123至124頁、乙案審金 訴卷第71至7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 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雨錚宋宜儒坦承不諱並證述彼 此參與情節(甲案警一卷第4至6頁、甲案警二卷第11至22頁 、甲案偵二卷第59至61、69至7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123至1 24、130、140頁、乙案偵一卷第17至19頁、乙案偵三卷第57 至58、63至64頁、乙案審金訴卷第71至72、78、88頁),且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玉婷、另案被告梁○○、許○○、告訴人曾 ○○、郭○○邱○○王○○陳○○陳○○、方○○證述明確(甲案 警一卷第9至20、38至40、59至61、73至76頁、甲案警二卷 第25至32、65至66頁、甲案警三卷第13至18、25至26、35至 36頁、甲案偵二卷第79至80頁、乙案警卷第33至36頁、乙案 偵二卷第87至8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附表一人頭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陳○○陳○○、方○○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4年3月19日職 務報告附卷可稽(甲案警一卷第27、31至34、41至46、48至 50、55至57、63至70、77至79、97至109、115至117頁、甲 案警二卷第55至56、63、67至72頁、甲案警三卷第31至32、 41至42、45至50頁、甲案偵一卷第9頁、乙案警卷第15、19 至25、29至57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宋雨錚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宋宜儒就附表一 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⒉被告宋雨錚就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宋宜儒就附表一編號4至 7各次犯行,與各編號所示共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其等施用之詐 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車手即 另案被告梁○○、同案被告潘玉婷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針對 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所為數次提領行為,各係為達侵害同一 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 接續犯。
 ⒋被告宋雨錚就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宋宜儒就附表一編號4至 7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又被告宋雨錚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被告宋宜儒就 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4次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然其等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 犯或共犯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合法途徑或覓 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宋宜儒僅附表一編號4至7部 分),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外,並增添各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困難;並考 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人所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與分工情節、所獲利益程度、被告2 人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罪;此外,被告2人 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 參以被告宋雨錚於本案前已因加重詐欺等犯行經偵辦、起訴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犯行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其他詐欺等案件(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惡性顯然重大且遵法意識薄弱,另被告宋宜儒除本 案外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等數案件(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以及被告宋雨錚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搬家工作、 需扶養配偶及小孩,被告宋宜儒則自陳五專肄業、從事服務 業、需扶養母親(甲案審金訴卷第141頁、乙案審金訴卷第8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
 ⒉又被告2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 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 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 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 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 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 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 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宋雨錚因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6,270元(4,870元+1,400元=6,270元),被告宋宜儒則因 附表一編號4至7犯行共獲得報酬4,800元(3,800元+1,000元 =4,800元),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甲案審金訴卷第123至 124頁、乙案審金訴卷第71至72頁),此等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實際賠付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宋雨錚攜至「鑫鑫 」或許○○指定地點放置轉交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 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無從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共犯 1 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對王○○訛稱:欲購買野生鱸鰻云云,使王○○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2日18時58分、19時1分許 49,985元 12,013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仁雄門市」,113年11月2日19時11分、19時12分、19時12分、19時13分、19時14分許,依序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6,000元 ⑵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113年11月2日19時20分、19時21分,依序提領20,000元、11,000元 宋雨錚梁○○、「鑫鑫」 2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對陳○○訛稱:先付租金有優惠云云,使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2日19時8分許 14,000元 3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對陳○○訛稱:要購買奶粉,已匯款宅配通云云,使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2日19時17許 29,739元 4 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對曾○○訛稱:要使用7-11賣貨便,然無法完成訂購云云,使曾○○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2月20日13時41分、13時42分、13時45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42,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郵局」,113年12月20日13時47分、13時48分、13時49分許,依序提領50,000元、50,000元、42,000元 宋雨錚宋宜儒潘玉婷、「鑫鑫」 5 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對邱○○訛稱:購買寵物龍但無法完成訂購云云,使邱○○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2月21日15時10分、15時16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113年12月21日15時17分、15時18分、15時19分、15時21分許,依序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9,000元 6 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對郭○○訛稱:欲購買嬰兒樓梯護欄,然無法完成訂購云云,使郭○○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2月21日16時57分、 17時28分許 43,123元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高雄市○○區○○路00號,113年12月21日17時3分、17時40分、17時41分許,依序提領43,000元、5,000元、45,000元 ⑵高雄市○○區○○路0號,113年12月21日17時35分、17時36分、17時37分許,依序提領20,000元、20,000元、16,000元 7 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21時3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向方慧紜佯稱要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完成交易云云,使方○○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22日0時3分許 20,0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113年11月22日0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宋雨錚宋宜儒、許○○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宋雨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宋雨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宋雨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宋雨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宋雨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宋雨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宋雨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宜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甲案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225400號卷,稱甲案警一卷;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704300號卷,稱甲案警二卷;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186700號卷,稱甲案警三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27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9號卷,稱甲案偵三卷;  ㈦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6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二、乙案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720000號卷,稱乙案警卷;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924號卷,稱乙案偵一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86號卷,稱乙案偵二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稱乙案偵三卷;  ㈤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8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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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