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原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
號、第11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原犯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明原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轉寄之工作。鍾明原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中獎為由向李瑀思要求提
供帳戶,李瑀思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8日12時4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玉門市,將其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連線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包裹寄送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屏門市,再由鍾明原於同年
月21日0時42分許前往領取並寄送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美玲、
曾念慈、曾雨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瑀思、陳美玲、曾念慈、曾雨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明原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82頁
、第12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
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他
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聲羈卷第39頁至第43頁、審金訴卷
第82頁、第121頁、第129頁、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瑀思、陳美玲、曾念慈、曾雨樓證述相符【非證明被告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見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
8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2頁】,並有本案帳
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3頁至第81頁】、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9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頁、第
45頁至第4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對話記錄
【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告訴人李瑀思提供之對話記錄
擷圖【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741號對李瑀思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
【見審金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再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審金訴卷第20
3頁至第211頁】,先於本案繫屬法院且被告被訴涉犯加重詐
欺案件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案件(下稱前案),
而依前案判決書所示,被告加入內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圖」成員之前案詐欺集團時間為113年5月,並於
113年6月間為提款行為,而本案被告供稱其係於113年9月中
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113年10月底之後就未再為集團
作事,且集團內與之聯繫成員telegram暱稱為「急速」、「
鼎鑫國際-DS」、「往事隨風」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1
頁、聲羈卷第40頁至第41頁】,可見被告前案與本案加入集
團時間顯非相同,且集團成員亦有不同,核屬不同之詐欺集
團,是被告於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
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事實欄一、詐欺告訴人李瑀思犯行(
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就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即事實欄一、詐欺告
訴人李瑀思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詐欺告訴人李瑀思犯行【見審
金訴卷第81頁】,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觀該條立法理由
:「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
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
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
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
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
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
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
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被告收集本案帳
戶後,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而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無須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罪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陳美玲、曾
念慈、曾雨樓施用詐術,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出款項
,所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
犯而成立一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詐欺告訴人李瑀思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詐欺告訴人李瑀思犯行,
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向
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審金訴卷第81頁、第121頁
、第129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
,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
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
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
,然檢察官未給予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機會,且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故構成組織犯罪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角
色,且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非微,業如前述,難認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
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
詐欺告訴人李瑀思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然審酌被告迄今未繳回犯
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無力賠償被害人【見審金訴卷
第122頁】,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及金額等情節,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審訴卷第203頁至
第211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做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
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
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XR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83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內資料尚乏證 據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件犯行有取得1,500元報酬,亦據其供述在卷【見審 金訴卷第82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 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是本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去項之犯罪所得,依 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連線銀行帳戶所餘未 及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美玲匯入之部分款項,因此 部分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8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陳美玲,佯稱中獎後兌獎匯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做金流紀錄,並將金融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0月21日15時32分 ⑵113年10月21日15時33分 ⑴90,090元 ⑵1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2 曾念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假冒為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楊晨光」向曾念慈佯稱帳戶轉帳失敗已遭凍結,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曾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0月21日15時34分 ⑵113年10月21日15時41分 ⑴30,000元 ⑵2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曾雨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19時27分許,假冒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婷」、「Shoppe線上客服」、「線上簽署專員」向曾雨樓佯稱帳戶須先進行轉帳驗證云云,致曾雨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0月22日0時3分 ⑵113年10月22日0時14分 ⑴33,028元 ⑵20,011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統一超商交貨便空包裹1個 2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 外觀:螢幕、背板等多處破損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鍾明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1 鍾明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2 鍾明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3 鍾明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