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信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敘
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