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54號
CTDM,114,審金訴,354,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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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
3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149、50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才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立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藏鏡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林立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林立才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林立才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案部分(即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 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 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款 項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 款,再由林立才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 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印文)及工作證,並於該憑證 上偽造「王○○」署名及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 ,復於113年11月7日9時34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TO YOTA楠梓營業所」前,向甲○○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書 ,以表彰其為○○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甲○○交付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文書名義人 及甲○○,林立才復將上開30萬元攜往附近某處交予不詳收水 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詐欺所得,林立才並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 ㈡乙案部分(即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 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楊○○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



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投 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 再由林立才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 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含偽造之印文)及工作證,並於該 收據上偽造「王○○」署名及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 文書,復於113年10月8日1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第八街量販廣場」前,向楊○○行使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 文書,以表彰其為○○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楊○○ 交付之現金52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文書名義人及楊○○,林 立才復將該52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林立才並因而取得5,2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立才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甲案審金訴卷第139頁、乙案審金訴卷第115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警卷第3至8頁、甲 案審金訴卷第116、139、147、151頁;乙案警卷第3至10頁 、乙案偵一卷第275至276頁、乙案審金訴卷第、56、5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楊○○證述明確(甲案警卷第9至1 5頁、乙案警卷第11至16、23至29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文書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附卷可稽(甲案警卷第25至33頁、乙案警卷第67至7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各次犯行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 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⒊被告就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罪,然未繳 交犯罪所得,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 手之分工角色,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 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另考量其各次犯行參與詐 欺、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動 機、參與分工情節、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暨被告案發前之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甲 案審金訴卷第153至162頁、乙案審金訴卷第129至138頁),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打零工(甲案審金訴卷第151頁、乙案 審金訴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而分別獲得所收取款項 1%即3,000元、5,200元報酬(甲案審金訴卷第116頁、乙案 審金訴卷第9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附表二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行,分別向各該告訴人行使附 表一編號1、2及3、4所示偽造私(特種)文書,均係供被告 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附表二各編 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各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 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特種)文書 ,未據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之。
 ⒉被告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手機,業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查扣等語(甲案警卷第7頁、乙案警卷第8頁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7 日,而參諸被告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判決所載,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扣realme手機1支,可見被 告供稱本案使用手機即另案扣押之手機1支,堪以採信。而 本院審酌該手機業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判 決及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7、198號判決均宣告沒收, 堪認無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 各次犯行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上游成員而予以隱匿,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 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 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署名1枚 2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含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王○○」署名1枚 4 工作證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林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3、4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甲案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453900號卷,稱甲案警卷;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63號卷,稱甲案偵卷;  ㈢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二、乙案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142200號卷,稱乙案警卷;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9號卷,稱乙案偵一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06號卷,稱乙案偵二卷;  ㈣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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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