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98號
CTDM,114,審金訴,29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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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4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凱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凱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進而依
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予以提領後轉變型
態再轉交他人,極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慧」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潘凱彥知悉或預見除與之聯繫接觸之「小慧」外,尚有其
他共犯而達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0時47分許,將其不知情女友賴
禹心(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小慧」。嗣「小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借貸廣告,適王
○○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辦理
貸款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王○○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潘凱彥
依「小慧」指示,於同日14時29分許,提領1萬8,000元(僅
其中5,000元為王○○受騙款項),並將其中1萬5,000元持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鈦旺門市」,以ibon代碼
繳費方式,繳納「小慧」指定之不詳費用,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接續向王○○佯稱:因帳號錯誤需重新匯款云云,
王○○於同日17時2分許,再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潘凱彥
旋於同日17時11分許,提領該5,0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凱彥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金訴卷第11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金訴卷
第110、115、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證人賴禹
心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63至65頁、偵卷第34至
3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ib
on繳費單、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9
至33、47至61、73至7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
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
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
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告訴人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又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所為
數次提領行為,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
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
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協商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121至125頁),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祖母(審
金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受騙匯款本案 帳戶之款項共計1萬元,其中5,000元經被告提領作為本案報 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剩餘5,000元則經被告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予「小 慧」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 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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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