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皓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前某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淦天雷」、「蔡哥」、「順丰,」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
團),並負責擔任依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之取簿手。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集團成員詐欺金融帳戶申設人使其將提款卡寄送至指
定地點後,再由被告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提款
卡之包裹,並依指示將包裹放置至指定之地點,以收集他人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本案集團詐欺被害人隱匿贓款使用
。本案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代工兼職為由,要求告訴人謝雯銹
提供金融帳戶,謝雯銹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含密碼)
,以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德庄門市,再由被告於114年5月23
日18時29分許,前往該門市領取包裹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
案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宥潔,致其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彰銀帳戶,旋遭本案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因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就附表二
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4年7月31日死亡,有戶役政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依據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庭安
法 官 呂明龍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物品 謝雯銹 本案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0日13時44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代工&兼%職」向謝雯銹佯稱需要購買代工材料使用,要求謝雯銹提供彰銀帳戶提款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4年5月21日13時2分許,謝雯銹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樹水寮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寄出彰銀帳戶提款卡,取貨門市為統一超商德庄門市。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金額 陳宥潔 本案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起,以交友軟體暱稱「許維廷」向陳宥潔佯稱:可以註冊寶雅網站,選購商品後轉帳付款會有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 114年5月26日11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彰銀帳戶。
本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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