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47號
CTDM,114,審訴,44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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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8
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錦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子」
、「李基漢」及「李富雄」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
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錦傑就本案詐
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許,
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吳○○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
體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儲值現金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投資款,再
陳錦傑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存款憑證及贏家計畫協議書,並於該存款憑證
上填載金額、日期等資訊後,於113年8月28日16時29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吳○○行使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偽造之文書,以表彰其為○○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項,
因而詐得吳○○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足生損害
於上開文書名義人及吳○○陳錦傑並從中抽取8,000元作為
報酬,餘款則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錦傑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訴卷第3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
31、36、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證述明確(警卷第
1至1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2至3所
示偽造文書之照片、員警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0387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
卷第15至19、22至4、45至5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方式取款,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
於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
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
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
較低;再審諸本案詐騙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於本案前無刑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訴卷第71至72頁),及其自陳
高中肄業、業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審訴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因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47號,下稱前案)為警查獲而扣押之現金15,000 元含本案犯行報酬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訴 卷第31頁,被告誤稱該15,000元係其於另案審理中主動繳交 ),且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該15,000元確定,並經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14年執沒字3495號執行沒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8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14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審訴卷第59 至72頁),故本案不予重複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贏家計畫協議書, 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其上 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未據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手機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4至35頁),且另案判決宣告



沒收該手機確定,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執沒字3495 號執行沒收,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故本案不予重複沒收。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上游成員而予以隱匿,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 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 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2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 3 贏家計畫協議書1張 含偽造之不詳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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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