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10號
CTDM,114,審訴,410,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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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陳正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6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下稱被告)陳正軒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自行擔任具保人於民國114年4月3
日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橋頭地檢署114年4月3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佐(見橋
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06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
頁),嗣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69號起訴
書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
到案等情,此有本院報到單1紙、本院囑託拘提之臺灣宜蘭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查訪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書各1份、被
告兼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2份、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表
1紙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參考前揭規定,被告所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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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