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嵩程
選任辯護人 李澤泰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
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嵩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嵩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底、4月初
間之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富
貴險中求」、「KAcoins」、「幣Ez」等人所組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成員),擔任取款車手,並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
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某時起,陸
續向乙○○佯稱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5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左營高鐵站2樓面交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再由黃嵩程依「富貴險中求」等
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買賣契約
書欲乙○○收取20萬元,惟因乙○○察覺受騙而事先報警處裡,
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黃嵩程,致未能詐得財物及隱匿
犯罪所得而未遂,並自黃嵩程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黃嵩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
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訴卷第5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5至17頁、審訴
卷第51、59、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警
卷第9至13頁),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被告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18至21
、23、39至144、154至155頁、偵卷第39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於警詢時供稱是透過「富貴險中求」介紹參加本案詐欺
集團後,加入「KA coins」、「幣Ez」等成立之通訊軟體工
作群組,並依指示前往面交取款並回報進度、再依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將款項丟包或是交付給不認識之人(每次對象均不
同)等語(警卷第4至7頁),並有前引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
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
、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
分工,以其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3人,其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現金
,遂由事先埋伏在現場之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而未能成功
詐取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其供稱因沒有完成交易而沒有報
酬等語(審訴卷第5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無從繳交,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輕重、告訴人被害金
額、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刑
之幅度;再依法遞減其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
得以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給予其自白機會,然被告已敘明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過程及分工(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5至17頁),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未遂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其上開複數減刑事由(刑法第25條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
」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
,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
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
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
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
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而被告自陳:案發前甫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因詐欺案件接受警詢,但因本案詐欺集團承諾
支付之報酬高,且自認警詢後沒有事情發生,故再從事本案
犯行等語(偵卷第16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
告歷經調查程序後仍貪圖不法報酬犯下本案犯行,實無從認
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與其犯行之法定刑
、如上開遞減後之處斷刑相互對照,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
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侵害他人財產權;又被告於共犯結構
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
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
較低;再審諸被告欲取款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
度、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有前述複數減輕刑度事由;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末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
第51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拆除工作、無扶養人
(審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 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 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 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 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 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 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 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 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 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 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 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 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 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 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 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 ,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而未能 獲得實際適當填補,若為緩刑之宣告,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 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補償,兩相比較
,難謂公允,且助長詐騙歪風,無從達到防衛社會秩序與平 衡告訴人對公平正義之渴求,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 等情,則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在卷可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是其所有,供 點錢、見到客戶要填寫使用等語(警卷第4頁),核屬被告 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買賣契約書1張 已填寫買賣標的、交付方式、日期等資訊 3 點鈔機1台 4 空白買賣契約書1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