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50號
CTDM,114,審訴,35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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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書
李健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38、22642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書汗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健章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巫書汗、李健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超超」、「一眉道長」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巫書汗負責指示及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並招募陳○○(另由本院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李健章則負責第一線收水工作(巫書汗、李健章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巫書汗、李健章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巫 書汗、李健章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 底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朱○○瀏覽後以 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不詳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儲 值款項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朱○○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 ,巫書汗遂指示陳○○前往取款,而由陳○○於113年6月17日19 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丹丹漢堡梓官店」, 向朱○○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及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足生 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朱○○,因而詐得朱○○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陳○○再將上開50萬元攜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仁馨門市」附近交予李健章,並搭乘巫書汗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再由李健章將該 50萬元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㈡巫書汗與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5 月間某日時,以LINE向林○○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巫書汗遂指示陳○○ 前往取款,而由陳○○於113年6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岡山壽天宮」前,向林○○行使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偽造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存款憑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公司員工前來收 取款項,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林○○,因而詐得林○○交付 之現金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陳○○再將上開20萬元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不詳成員,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 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巫書汗、李健章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8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書汗、李健章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警一卷第13 至17、23至31頁、偵一卷103至104、109至110頁、審訴卷第 82、92、96頁);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 巫書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82、92、9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林○○、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鄭○○及同 案被告陳○○分別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至11、41至47、55至5 7頁、警二卷第3至7、21至2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林○○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116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 一卷第53、61至71、95頁、警二卷第33至36、39頁、偵二卷



第57至60、65至75、81至85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⒊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2人有無繳回其等犯罪所 得,即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一般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㈠洗錢犯行,被告巫書汗未自動繳 交所得財物,被告李健章則已繳回其所得財物,有本院收據 可佐,是被告被告巫書汗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僅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被告李健章則 符合修正前及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至被告巫書汗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僅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上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則: ⑴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



2人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就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巫書汗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7年。
 ⑵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告巫書汗之處斷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被告李 健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 1月。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巫書汗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李健章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巫書汗就事實欄一、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 就事實欄一、㈠及被告巫書汗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犯行及被告巫書汗就事實欄一、㈡犯行 ,均與同案被告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巫書汗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及被告李健章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巫書汗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起訴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事實 及罪名亦坦承不諱(審訴卷第82、91至92頁),而無礙於被 告2人之防禦權行使,應併予審理。
 ㈧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洗錢犯罪,又被告巫書汗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或賠償



告訴人),被告李健章則已繳回其所得財物,是被告李健章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 告李健章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繳交財物金額與被害金額 間比例、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 狀,以裁量減輕之幅度。另被告李健章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 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此外,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巫書汗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至本件並無因被告2人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㈨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合 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 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 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各告 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與分工情節(被告巫書汗指示 及監控車手取款、被告李健章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 成員,均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所獲利益程度、被告李健 章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此外,被 告2人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暨參以被告2人之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 訴卷第149至163頁);以及被告巫書汗自述高職肄業、現服 替代役、月收入約2萬5,000元,被告李健章則自述國中畢業 、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審訴卷第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2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 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 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 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 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



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 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 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巫書汗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而分別獲得1萬元、4 ,000元報酬;被告李健章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得2,000 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審訴卷第83頁),屬 於其等犯罪所得,又被告李健章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巫書汗該等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㈠、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犯罪所 用之物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分別為被告巫書汗、李健章參 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由同案被告陳○○向告訴人行 使之偽造私(特種)文書,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其中附表 一編號3部分,經告訴人林○○提出予警方扣案,其餘編號1、 2、4、5部分則均未扣案,惟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人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宣 告沒收)。又未扣案部分,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 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 各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上游成員而予以隱匿,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 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1 ○○○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不詳 2 工作證1張 3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陳○○」印文及署名各1枚 4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含偽造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印文各1枚 5 工作證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⑴巫書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李健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巫書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662100號卷,稱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38897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38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42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卷,稱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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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