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18號
CTDM,114,審訴,318,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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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棋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3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洪英棋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某日時,加入陳○○(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杰」、「小郭
」、「佳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洪英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件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
○○聯繫並向其佯稱:透過面交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可儲
值至「○○○ BANK」APP內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再由洪英棋前往台灣高鐵臺南站之
廁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存款憑證及
工作證,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偽造「王○○」之署名及填載日期
、內容、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後,於113年10月8日12時
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湖內月眉池慈濟宮
旁),向甲○○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2所示
偽造之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公司外派專員「王○○」前
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甲○○交付之現金325萬元,足生損害
於文書名義人及甲○○,再將上開325萬元置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昇店」廁所內由陳○○取走,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洪英棋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英棋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訴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5、25至29
頁、偵卷第59至61頁、審訴卷第41、49、52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警卷第37至45頁),復有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警卷第83
至101頁、偵卷第65至8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蜘蛛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並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
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
、繳回財物金額與被害金額之比例、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⒉此外,本案固因被告之供述及指認,及比對監視器影像,而
查獲陳○○並移送相關犯罪事實予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傳真文件及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事案件報告書可佐,惟依據上開報告書及陳○○所涉另案即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1號追加起訴書,可知
本案中陳○○收取現金325萬元,另案中陳○○負責交付偽造識
別證、收據予車手,同時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亦向車手收取
詐騙贓款,並於113年11月21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麥當
勞餐廳附近,計畫向被告收取現金30萬元,是以,陳○○尚非
領導、管理層級而具有計畫性決策權限,尚無證據證明為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另案追加起訴意
旨亦僅認定陳○○為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復無因被告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其所得財
物,並因其供述及指認,因而查獲共犯陳○○,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惟其所犯洗錢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此等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
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
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考量其參與詐欺、洗錢
之金額、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參與分工
情節、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其中洗錢罪有
前述減免刑度事由、所獲報酬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積極協助查獲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陳○○,其犯後態度佳;暨考量被告於案發前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55至
60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工作為廚師、扶養2名子
女及父母親(審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審訴卷第41頁),而被告已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予本院扣押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均供被告本案犯詐 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宣告 沒收。又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並非側重財產價值,若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㈢至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被告已轉交予其他成員而予以隱 匿,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王○○」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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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