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03號
CTDM,114,審訴,303,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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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9
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淮淙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淮淙與身分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丰董事長」 、LINE暱稱「江柏楓」、「羅庚煜」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莊淮淙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13時前某日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代辦貸 款之廣告,待劉○○點選廣告下方之連結後,即加入「江柏楓 」為好友,並填寫貸款代辦資料予「江柏楓」,「江柏楓」 則對劉○○佯稱:填寫之銀行帳號有誤致申辦貸款之金額遭到 凍結,需將提款卡寄給公司會計即「羅庚煜」以進行認證方 能解除云云,致劉○○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20時30分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新明門市 」,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重化門市」,並以LINE告知「羅庚煜」提款卡密碼。 再由莊淮淙於112年10月28日16時13分許,依「順丰董事長 」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重化門市領取該包裹,再持以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站」將該包 裹寄給不詳成員。
二、莊淮淙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 於112年10月28日19時41分許與吳○○聯繫並佯稱:新興九州 會館之網路訂房系統更新時遭駭客入侵,致其訂單被誤刷3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1,340云云,致吳○○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20時44分、20時46分許各匯款49,988元、49,989元 至聯邦帳戶,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20時47分至20時51分許, 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以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且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淮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訴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 143至145頁、審訴卷第57、65、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劉○○吳○○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4、18至19頁),復有LI NE對話紀錄擷圖(含店到店託運單繳費收據、代辦委託書照 片)、提領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953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交易明細擷 圖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35、偵卷第131至136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且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600元,是其 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就事實欄一、二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就事實欄二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劉○○吳○○之 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二所犯詐欺犯罪,並繳交其犯 罪所得600元,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告訴人2人各自財產受損程度、被告 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 以裁量減輕幅度。另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犯洗錢犯 罪,且繳交其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惟其所犯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 量刑時併審酌。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值青壯,不思合法途 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 團共犯本案犯行,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外,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困 難,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詐欺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2人所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與分工情節、所獲利益程度、事實欄 二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末參以被 告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75至86頁), 及其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祖父母( 審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 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 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 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 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 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



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 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 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 以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 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600元,已如前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吳○○所匯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 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莊淮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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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