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83號
CTDM,114,審訴,283,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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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雲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
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巧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綺Amy」、「P
eter」及「張智凱」等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擔任
取款車手。王巧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4年4月某日時許,以LINE向丙○○佯稱:已成功申購股
票,需補足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投資款,
再由王巧雲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
作證及存款憑證,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署名、捺印
並填載日期及金額等資訊,復於114年5月14日9時19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台糖物產館」,向丙○○行使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用以
表彰其為○○○公司員工而欲向張榮發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文書名義人及丙○○。嗣因丙
○○之女黃○○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埋伏等候,見
王巧雲向丙○○收取上開50萬元後,旋即上前逮捕王巧雲,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巧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訴卷第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
37、45、4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黃○○證述明
確(警卷第7至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
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21至5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未能成
功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而犯罪故意既為故意犯罪成立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素,則行為人自必須對於其行為時具有犯罪故意為肯定
之供述,始得謂對故意犯罪為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
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
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僅承認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且辯稱係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結
識「林家綺Amy」、「Peter」及「張智凱」等人,而依指示
前往取款(警卷第4至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堅決否認犯
罪,辯稱有查證○○○公司確實存在,案發當日為上班首日,
無法拒絕對方指示,經警方告知才知道係擔任車手等語(偵
卷第19頁),並未坦認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是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迄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
表示,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等語(審訴卷第50頁)
,自不可採。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擔任
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考量被
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
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
之貢獻程度較低;並考量本件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
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為警查獲並將詐欺贓款發
還告訴人、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罪;以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
審訴卷第37、38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審訴卷第83頁),暨其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
屋仲介、月收入約3萬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審訴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 集團成員,尚屬輕微,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害 人亦表明原諒被告並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審訴卷第37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 促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 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 保護管束之諭知。又被告如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50萬元,為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欲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
 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 e 13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卷第19頁),並有該手機 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按,核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附表編號2、4所示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被告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傳送之QR二維條碼所列印出預備供犯罪所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 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使用 3 ○○○證券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鄭鈞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4 存款收據7張 未使用,均含之「鄭鈞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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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