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44號
CTDM,114,審訴,244,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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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忠




具 保 人 黃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709、9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月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周政忠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5月11日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
同日諭知命其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限制住
居,後由具保人黃月卿出具現金保證乙情,有橋頭地檢署訊
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
收臨時收據、限制住居具結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見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65號卷第16至27頁)。而本
案經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4年7月23日行準備程
序,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本院拘提亦未有所獲,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報到單
及筆錄、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傳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及林園
分局函文、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000元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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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