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41號
CTDM,114,審訴,241,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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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俊億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之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遂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向不知情之蔡勝麒借得其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給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依指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而將
詐欺所得轉匯予詐欺集團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以此方
式賺取10%之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告訴人黃武龍,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直接匯入本案帳戶,
被告隨即再將款項提領並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切斷金流製造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4年7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面的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接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地點時間及金額 1 黃武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鹿」於114年1月11日向告訴人詐稱繳交保證金始得與其見面並退還之前交付給網站之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1.11 9時52分 1萬7985元 本案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長庚醫學大學中華郵政ATM 114.1.11 10時47分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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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