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12號
CTDM,114,審訴,212,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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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菊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
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菊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菊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5月初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Ear
l林」等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擔任取款車手。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匯款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持續聯繫甲○○○並向其佯稱: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方能出金獲利云云,惟因甲○○○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張菊蘭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菊
蘭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列
印出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印文),
並於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上蓋印附表編號6所示印章而偽造私
文書,再於114年5月19日20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
00號,向甲○○○行使附表編號3至4所示文書,以表彰其為○○
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甲○○○,
後於張菊蘭向甲○○○收款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
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張菊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
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訴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11至22頁、偵卷第11至14頁、審訴卷第63、69、
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警卷第75至82
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與「Chen
g」、「Earl林」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警卷
第23至27、31、41至43、47至70、97至102頁、審原訴卷第8
7至8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
(偵卷第14頁、審訴卷第63、69、71頁),且依被告與「Ch
eng」、「Earl林」對話紀錄可知(警卷第47至70頁),被
告透過「Cheng」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Earl林」指示
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
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
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
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2人,其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Cheng」、「Earl林」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⒌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惟此等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
此等部分罪名(審訴卷第62、68頁),被告復予以認罪,本
院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
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未實際取得
個人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審酌被告在詐欺
集團中分工情節、被害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之幅度,並依法遞減其
刑。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
適用。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其所犯洗錢未
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其上開複數減刑事由,應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
,更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
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
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另慮及被告
供稱其於實施首次詐欺等犯行後,已對其他成員表示不願意
繼續從事,然遭其他成員以其罹患身心障礙之小孩威脅,方
於此情境下繼續從事本案犯行等語(審訴卷第63頁),是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參與情節亦非嚴重;再審諸
本案詐騙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其中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
遂罪有前述減刑事由;又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予以賠償;末參以被告於案發前之刑事犯罪紀錄(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75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
於市場擺攤、需扶養2名身心障礙子女(審訴卷第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 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 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 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 ,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 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 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 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 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偵卷第14頁),且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 免除債務等情,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此外,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乃被告持有預備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8,700元,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8,700元 3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財務員張菊蘭工作證1張 4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劉偉龍」印文1枚 5 空白存款憑證1批 6 張菊蘭印章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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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